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新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4元。是原告前開請求,主要目的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
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
為3筆,取其最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15,826元,系爭不動產為
68.1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
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
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
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3,236
,352元(計算式:115,826元/平方公尺×68.15平方公尺×41%=3,2
36,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236,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