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54號
PCDV,113,補,754,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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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嚴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變價分割),並依其變賣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61,402元(含土地及建
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359,239元〔計算式:161,402元/㎡×(71.7㎡+7.
1㎡)×1/2≒6,359,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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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