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48號
PCDV,113,補,74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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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 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 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9,39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 告起訴時即113年4月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4,0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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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