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陳張春梅(即張心梅)
被 告 李春滿
柯振玉(即柯富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購買附件一所載之 土地所有權過戶於原告或指定之人。(二)被告應守買賣關 係持續存在,遵守誠信原則過戶於原告所指定之人。經核,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應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請求移轉宜蘭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2.15、29.5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之二筆土地予原告或指定之 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 二筆土地之市價為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鎮○○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000 0-0000及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循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7,981元(計算式:11,100元/㎡ ×62.15㎡×權利範圍1/1+11,100元/㎡×29.56㎡×權利範圍1/1=1, 017,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