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以及應受判決 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再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聲明記載:㈠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之贈與關係㈡被告返還原 告的房產,更改房主名聲為卞某,則依事實理由記載及附件 僅得知原告係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 ○街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核定價額為3,00 5,925元,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核定為3,005,9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 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者,則依前述暫先繳納裁判費30,7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