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林孟寬
被 告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仟壹佰零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等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支價額擇低為斷。 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總面積及原告權利範 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59頁),是原告因撤銷抵押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9 2萬1,795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所受利益之價額192萬1,79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3年01月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撤銷抵押權所受之利益 1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643.00 5分之1 16萬7,180元 2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774.00 5分之1 20萬1,240元 3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412.00 5分之1 10萬7,120元 4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30.00 4分之1 9,750元 5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1326.00 5分之1 34萬4,760元 6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111.00 5分之1 2萬8,860元 7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3350.00 5分之1 87萬1,000元 8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1,300元 316.00 5分之1 8萬2,160元 9 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0000-0000地號 770元 570.00 4分之1 10萬9,725元 原告撤銷抵押權所受利益之價額合計 192萬1,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