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74號
PCDV,113,補,37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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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陳美惠
陳美雪

陳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因與被告陳宗源、陳宗明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陳美惠、陳美雪、陳云貞(下稱原告等3人)主張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922號1 樓房屋、922號2樓房屋,合稱922號房屋)、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2樓房屋(下分稱924號1樓房屋、924號2樓 房屋,合稱924號房屋)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 告陳宗源、陳宗明(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竟未 經原告等3人同意,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 日止(共20個月),擅自將922號1樓房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並按月朋分各1萬元,逾越其 等應繼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個月租金收入,致其等受 損。又陳宗源自112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922號房屋,並 自112年6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等2人自110年9月22日起,無權占有924號1樓房屋,並將9 24號1樓房屋以每月2萬6,000元出租予第三人,按月無法 律上原因朋分各1萬3,000元,致其等受損。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等各4萬元。㈡陳宗源



將92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其等及他公同共有人,以及自112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92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 各4,000元。㈢被告等2人應將924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其等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924 號1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其等各2,600元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55號卷第9至17頁)。  ㈡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元 (計算式:被告等2人×原告等3人×4萬=24萬元)。  ㈢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中請求遷讓返還922號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22號房屋之價額為據,不包括坐落 土地價值在內,參酌92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8萬4,600元 【計算式:1樓14萬2,300元+2樓14萬2,300元=28萬4,600 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 院三重簡易庭限閱卷),又922號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1萬8,163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萬1,400元/㎡×面積71.39㎡×(陳美惠 權利範圍1/30+陳美雪權利範圍6/30+陳云貞權利範圍6/30 )=251萬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922號房屋暨 所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 55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1至43頁),則922號房屋課稅現 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 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 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922號房屋之交 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0.15%【計算式:28萬4,600 元÷(28萬4,600元+251萬8,163元)=10.15%,四捨五入至 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鄰近922號房屋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萬7,296元,附卷可稽,922號 房屋之總面積為143.60㎡(附於限閱卷內)。是原告等3人 聲明請求遷讓返還922號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2,37 4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單價8萬7,296元/㎡×922號房 屋總面積143.60㎡×10.15%=127萬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中請求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日至起訴前 即112年11月8日止,共計5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6萬3,200元【計算式:4,000元×(5+8/30)×原告3人=6 萬3,200元】。準此,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33萬5,574元【計算式:127萬2,374元+6 萬3,200元=133萬5,574元】。




  ㈣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三項中請求遷讓返還924號1樓房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24號1樓房屋之價額為據,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查無924號1樓房屋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暫以鄰近922號1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14萬2,300元為據,又924號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57萬3,89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萬1,400元/㎡×101.32㎡×(陳美惠 權利範圍1/30+陳美雪權利範圍6/30+陳云貞權利範圍6/30 )=357萬3,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924號1樓房 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45至47頁) ,據此計算924號1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 3.83%【計算式:14萬2,300元÷(14萬2,300+357萬3,894 元)=3.8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 查詢鄰近924號1樓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 萬7,296元,且922號1樓房屋之總面積為58.38㎡(見調字 卷第59頁),是原告等3人聲明請求遷讓返還924號1樓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5,190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8萬7,296元/㎡×924號1樓房屋總面積58.38㎡×3.83%= 19萬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 第三項中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 附帶請求孳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10月1日至起訴前即112年11月8日止,共計25月8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萬7,080元【計算式:2,6 00元×(25+8/30)×原告3人=19萬7,080元】。準此,原告等 3人起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2,270元 【計算式:19萬5,190元+19萬7,080元=39萬2,270元】。  ㈤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四項中請求遷讓返還924號2樓房屋部 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24號2樓房屋之價額為據, 業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亦查無924號2樓房屋 稅籍資料(見調字卷第63頁函詢及限閱卷回覆),是暫以 鄰近922號1樓房屋課稅現值14萬2,300元為據,又924號 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且原告等3人 主張924號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58.38㎡(見調字卷第17頁) ,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57萬3,89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8萬1,400元/㎡×101.32㎡×(陳美惠權利範圍1/30+陳美 雪權利範圍6/30+陳云貞權利範圍6/30)=357萬3,8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924號2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約 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83%【計算式:14萬2,300元÷(14萬2 ,300+357萬3,894元)=3.8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本院再依職權查詢鄰近924號2樓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8萬7,296元,是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第四項 中請求遷讓返還924號2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5,19 0元【計算式:鄰近房地交易單價8萬7,296元/㎡×924號1樓 房屋總面積58.38㎡×3.83%=19萬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3,034元【計算式:2 4萬+133萬5,574元+39萬2,270元+19萬5,190元=216萬3,03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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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