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106號
PCDV,113,補,110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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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陳慶昌之住居所地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31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 人為原告時,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可參)。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㈠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分配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下稱系爭 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97,200 元,以及本金債權中100,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系 爭配表,倘剔除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及本金債 權10萬元,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之債權僅餘本金510萬 元,獲分配之金額將由原來之7,785,278元,變為510萬元, 即如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系爭分配表,將致被告即債權 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685,278元(7,785,278 元-510萬元=2,685,27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85,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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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