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朱焜煜
被 告 李東諭
李佳諭
游金連
李輔卿
李輔邦
李彩珠
李彩玉
蕭金生
蕭硯鴻
蕭勝哲
蕭寶鳳
蕭寶桂
楊秋員
李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
得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39㎡,原告
起訴時即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8萬1,800元/㎡,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為1/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
家補字第663號卷第31頁)。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99萬7,551元(計算式:24.39㎡×81,800元/㎡×1/2=997,
551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9萬7,5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