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呂明森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姜錦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2元。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52,958元,有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34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查,則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
地交易價格約為10,912,024元(計算式:總面積71.34㎡×平均
交易單價152,958元/㎡=10,91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
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新北市板橋區房
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41%,依此計算結果,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4,473,930元(計算式:10,912,024元×4
1%=4,473,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3,9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