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48號
PCDV,113,補,104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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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張明燦
被 告 陸渼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8,91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原告起 訴時即113年5月17日應核定為180萬7,53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金額   (A) 期間 日數 (B) 年息 (C) 金額 (A×B×C=D) 1 1,300,000元 (本金) - - - 1,300,000元 2 1,300,000元 (利息) 105年7月29日至113年5月17日 7年295天 5% 507,5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 1,807,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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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