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15號
PCDV,113,簡聲抗,1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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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鴻裕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88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真偽有爭執, 應為筆跡鑑定及與另一發票人張志豪對質等,原審未調查證 據,係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 ,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 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此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 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可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無結果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仍執行無結 果。111年11月16日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22



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 命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從形式上 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准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對系爭本票真 偽有爭執,執行法院應行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程序等語,然 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 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抗告人上開主張,乃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由抗告人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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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