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官佩璇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陳儒勝(綽號「陳陳」)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亦 得知友人李蕓軒沒有收入,竟抱持著縱使暱稱「陳陳」真的 是詐騙集團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將 李蕓軒介紹給「陳陳」之人,隨後「陳陳」便指示李蕓軒向 高秀妹收取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ll年00月間,在 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註冊瑞傑金融軟體 ,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陳陳」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其為新竹人上來臺北工作,當時行李被偷走,提款卡不見, 密碼也被朋友騙。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掛失當下郵局說 要聯絡臺中分局,但分局跟其說已經是警示帳戶,無法做筆 錄,只能去跟檢察官解釋。應該去抓偷他提款卡的人,那個 外號叫小宇。上開事情發生的當下,其帳戶、信用卡不能用 ,現金被偷48萬元,其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佯稱註冊瑞傑金融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詐騙原告 2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自己是行李被偷,提款卡 不見,密碼被朋友騙,網銀不能使用才發現被通報為警示帳 戶,並沒有騙原告的錢云云。然查,其介紹他人參與詐騙者 之詐欺、洗錢犯罪,而有利詐騙者實施犯罪,已然構成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刑事法庭 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亦於偵查程序中之訊問 筆錄承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6月17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再辯稱自己 是物品丟失、受騙,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