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0號
PCDV,113,簡上,30,202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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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燕清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81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在113年4月 25日具狀追加訴外人王森泉、王吳成王智賢王馨笭為原 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及追加訴外人王錢龍為被告(書狀 誤載為被上訴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錢龍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森泉、 王吳成王智賢王馨笭新臺幣(下同)200萬1604元。經 核,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結果,既致訴訟標的價 額逾50萬元以上,應適用通常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2項規定,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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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