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58號
PCDV,113,監宣,55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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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張江于



相 對 人 張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已逾20年,年老力衰,經濟力有未逮,難以支應兩 人支出,且無家屬願協助照顧,又相對人之父乙○○過世後, 聲請人母女遭趕出住所而住在倉庫,爰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 名下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以利兩造存活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中 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亦有規定。因 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 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 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再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 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



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受監 護宣告人 (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 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 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且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護人 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並生效力。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法定 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本 件相對人迄今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或 聲請人(即監護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 索引資料查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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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