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28號
PCDV,113,監宣,52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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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沈德珉

相 對 人 陳秋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沈青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獨居廠房二樓 ,曾跌倒受傷,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均各自有家庭及 工作,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等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 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不動產,且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亦已具 體載明,聲請人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青 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內容綦詳。則 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青松,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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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