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81號
PCDV,113,監宣,38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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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林虹孜
相 對 人 林炎誠
關 係 人 林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虹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炎誠(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林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炎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 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相對人之母林魏道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林魏道於113年2月25日死亡 ,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炎誠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嗣其監護人林魏 道死亡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魏道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監護人林魏道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另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林魏道既已死亡,如 前所述,自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親林毓文、妹妹林虹孜林慧純及弟弟林炎壽,而聲請人、關係人林毓文分別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上 開親屬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 人林毓文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及父親,均為相對人至親, 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毓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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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