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許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月英之監護 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 月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月英因年邁身體狀況虛弱,意識不 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 案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112年第1次老人監護宣告個 案評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許員(即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許員無法維持 一般社交應對,生活無法自理,問題解決能力缺損,與外 界溝通少,對他人詢問少有回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向, 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 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許員目 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等,而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黃振 發、黃陳炭、配偶許林文化、子許林定均已過世,且相對 人之女許林玉為重度智能身心障礙者,前經本院以104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亦非適宜之監護 人人選,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案件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上 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 52頁)。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 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 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任之,應同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之規定,併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