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立珊
相 對 人 黃張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張月娥之子,黃張 月娥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黃張月娥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 立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張月娥之財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因相對人病情需長期照護迄今已9年,每月所需醫療費用、 照護費用龐大,現已無法繼續支付後續醫療、照護費用,故 故有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生活及醫療相關所需。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4 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次子黃立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為進
一步判斷聲請人所主張之處分方式是否與前述開銷數額符 合比例、市價,俾判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113 年3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四 )提出已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其他不動產之 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該函並已於113年3月29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 於113年4月3日以家事陳報狀陳報相對人之自109起至103年 止照顧、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醫療單據影本、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表之不動產附近房地實價登錄 資料,並陳明尚未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惟聲請人迄未就已 簽立之買賣契約為提出,致本院亦無從審核聲請人代相對 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內容是否充分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考量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 今已近3年,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 用取得平衡等節,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 其名下之不動產,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 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 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黃張月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黃張月娥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62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