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吳玉蓮
相 對 人 陳隆盛
關 係 人 陳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陳隆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陳立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隆盛係聲請人陳吳玉蓮之夫,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宇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前因相對人於99年跌倒受傷時,聲請人為籌措相 對人醫藥費,與聲請人二哥陳森益簽訂土地抵押借款契約, 約定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森益之兒子陳立祥 為擔保以取得新臺幣(下同)9,087,000元借款,並同時約 定若相對人回復意志並決定還款贖回土地,陳立祥則配合辦 理,聲請人需支付利息,陳森益並於99年1月12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將上開款項繳納房貸外,亦繳 納相對人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器具及看護費用薪資 ,早已經無餘額,為履行與陳森益上開約定,爰聲請如主文 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
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宇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99年9月25日 確定,聲請人已會同陳宇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卷宗可參 。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9年因疾病需由他人隨時照顧,相對人 當時尚有房貸、信用卡債未清償且相關醫療費甚鉅,故相對 人之手足陳森益抵押借款9,087,000元,並簽訂土地抵押借 款契約書設定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並約定未能清償則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森益之次子即關係人陳立祥,現 為清償上開債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陳立祥等 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醫護用品收據、保健品收據、亞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印尼薪資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放款 利息收據、放款繳納單、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及收據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相對人自99年因疾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每月外勞之薪資 費用即達近2萬元,且當時尚有房貸、卡債未清償,足見相 對人當時生活及償還貸款之負擔甚重,聲請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向相對人手足之陳森益借款並設定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以 此借款支應相對人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係為相對人穩定 生活之必要,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且查無不利於相對人 之情事,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有理,現為清償相 對人所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系爭土地,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以借款供應相對人之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 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顯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隆盛就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00.40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