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郁文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 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而於111年11月16日轉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自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0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 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2月14日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 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7日到庭陳述,除相對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以及聲請人僅提出相關證據 文件外,茲將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 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 意操弄,故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 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相對人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本院詳 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 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前 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略 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略
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支部分聲請人應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之情形,實有疑義,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44歲 ,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 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 機會。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
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之債權乃就其未成年子女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而相對人有迴避父母對子女扶養責任之嫌,況聲請人清算 清償金額未達全體債權總額及相對人債權總額之25%,應不 予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㈨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前曾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可推知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至少尚餘2,000元,則其清算最 低清償金額至少應為48,000元,惟今全體相對人均未獲分配 ,是聲請人顯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另聲請人主 張於蝦皮店到店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僅12,000元,然若以 111年度之基本時薪160元換算,聲請人平均每日僅工作3至4 小時,顯不合理。故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事否有隱匿真實收 入乙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 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 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 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相對人中國信託、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 應否免責,先於113年2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說明 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 工作情況,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函文,業已於113 年2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然聲請人逾期仍未就其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 為說明,並亦未補正相關收入及支出之資料。嗣經本院通 知於113年5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 人雖有到庭並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該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聲請人之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清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相關文件,而就本院先前於113年2月14日發函命補正說 明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 出情形及工作情況,民事陳報狀中均隻字未提,且迄今亦 未再有書狀補正。由上可知,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相 關事項,惟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無正當理由卻未配 合提出相關資料,於訊問期日到庭後仍未就該部分陳述意 見,聲請人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 調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 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相 對人等雖主張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云云,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
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 人等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然 聲請人有如前述未陳報之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28 5.05% 19,94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73 5.40% 21,335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債權) 128,807 6.52% 25,761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37 4.03% 15,927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407 11.00% 43,48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521 13.23% 52,30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002 14.78% 58,400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6,054 24.09% 95,211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8,472 11.56% 45,694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5,961 3.84% 15,192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25 0.51% 2,005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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