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玫君(原名劉玟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玫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聲 請復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