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婷喻(原名:張沁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婷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20年前,存款遭前夫用於賭博 ,債務人為維持家計及扶養甫出生子女,僅能以信用卡以卡 養卡,產生無法負擔債務。因聲請人身體出問題,聲請人自 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膝蓋受傷無法工作,持續復健治療且 又有子宮平滑肌瘤、子宮肌腺症、腹痛等病,故無工作收入 ,而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 證明書、房屋租約、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集 保中心查詢資料、保險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生病無業,目前僅靠配偶扶養等語,有福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無財產。本件債權金額,依 聲請人陳報約126萬元。以債務人財產狀況及其收入情形,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㈢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而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 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