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佳涵即林千又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佳涵即林千又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9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行政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萬1,627元至3萬2,585元不等,業據提出帳戶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本院卷19頁、21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111 年度之全年收入為33萬5,510元、36萬3,818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循(調字卷139至141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礎,應為可採(調字卷20頁 、本院卷44頁,訴狀誤載為1萬6,000元,應予更正)。再聲 請人之長子、長女、次子,現年19歲、17歲、15歲,目前均
為學生,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任何資產, 每月各領取低收入補助3,008元、6,825元、6,825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帳戶明細資料等件 可考(調字卷163頁以下,本院卷19頁、25頁以下)。是聲 請人所支出之長子、長女、次子每月扶養費用,應扣除受扶 養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後,再以其與配偶各自應負擔之比 例1/2為計(調字卷21頁,本院卷45頁)。另因長子現已成 年,課餘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家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 認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以長子4,500元、長女4,500元 、次子4,500元,以上每月共計1萬3,500元為宜【計算式:4 ,500元+4,500元+4,500元=1萬3,500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2,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200元,及長子、長女、次子扶養費1萬3,500元 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額可供清償還款。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