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毓玲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毓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毓玲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第35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6日編製及公 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733萬8,843元,已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既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 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聲 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