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號
PCDV,113,消債更,7,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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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瑞萱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頁 ),故聲請前5年期間係自107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4日 。又聲請人曾擔任「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調字卷32頁),而該公司10 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0萬0,095元,108年度至112年度10 月間則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紀錄,現為停業狀態,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3日函及附件、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21頁以下、99頁),顯未超



過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上限標準。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 僅係股東,並非董事,非屬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屬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以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 消費者,自得依法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2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調字卷14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殯儀館約聘人員,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 4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萬2,877元至5萬3,953元(含 法院扣薪部分、提成獎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 單等件為憑(本院卷123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 1年度之總收入為47萬9,436元、52萬4,153元,據此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9,953元、4萬3,679元,亦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調字卷33頁以下)。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4萬7,00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洵 為可採。又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為17歲、19歲 ,目前就讀於高中二年級、大學二年級,110年度、111年度 所得依序為0元、0元、0元、4萬7,700元,名下均無任何資 產,且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等件可佐(調字卷 13頁、21頁、53頁以下,本院卷121頁、159頁以下、171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兩名在 學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元、1萬元,亦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7,000元,而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萬9,200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後,每月僅剩 餘額7,80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8,046元(調字卷147、149頁)。是堪認 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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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