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3號
PCDV,113,消債更,43,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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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祥銘即嚴俊麟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祥銘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20多年前銀 行信用卡、信貸容易申請借款,聲請人原擔任眼鏡行之驗光 師,因景氣不好便辦理信用卡借款當作生活費,債務累積後 無力償還,只能以卡養卡,聲請人約自99年開始還不出錢, 又有些公司不願意員工被強制執行扣薪,導致聲請人只能找 領現金的臨時工工作,因此勞健保多年來只能投保於職業工



會,且適逢covid-19疫情,更導致收入不穩定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4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及雜工等工作,工作報酬為 每日結算領現,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 核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資料,且自99年9月15日 迄今均投保於職業工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7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02513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 張其目前與配偶、未成年女兒及配偶與前夫所生女兒同住, 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 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名下並無資 產,有聲請人未成年女兒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 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社助字第1130251339號函在卷可稽,核聲請人所負擔之上 開扶養費用並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可採 。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 226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負擔未成年 女兒之扶養費3000元=22680元)。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含金融機構債權00 0000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32702元, 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南山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 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述意見狀、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0頁、第72頁、第92頁、本院卷 第77至94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 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用共22680元 後,僅剩餘7320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 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24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7320元÷12月≒24年), 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 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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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