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號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彭稚豐
彭彥璋
相 對 人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1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彭彥璋名下無不動產,收入 亦需扶養父母,生活陷入困難;聲請人彭稚豐經濟拮据,均 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受理,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4,759元,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聲請人彭稚豐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聲請人彭彥璋則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然觀諸前開清 單,可知聲請人彭彥璋除薪資收入外,另有營利收入31萬5, 351元,聲請人彭彥璋固稱其收入需扶養父母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而聲請人彭稚豐除薪資收入共計48萬2元 外,亦有營利收入,聲請人2人111年度所得總額合計為98萬 7,842元,難認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