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63號
PCDV,113,抗,63,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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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王穗瑜
相 對 人 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就案由欄「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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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