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8號
PCDV,113,抗,4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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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杜玉玲
相 對 人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 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以 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就執票人聲請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有無提示本票, 如未提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本件相 對人聲請狀附表皆僅記載利息起算日,未載提示日,顯與前 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原裁定法院顯未詳實調查 相對人是否有現實提示票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34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本金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6萬元及利 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 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 抗告人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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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