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再抗告人 黃仲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姿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第四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第三篇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 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命補正裁定已 於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