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學宏
余子稜
被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蔡桂均
被 告 周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陳學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被告劉秀碧原為 同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所有權人,現已將12樓房屋 出售他人,被告周冠翰則原為12樓房屋承租人,現已退租。 被告劉秀碧於12樓房屋主臥室陽台設置冷氣機的室外壓縮機 老化及防震墊老化,從民國112年5月底起至同年10月初為止 ,12樓房屋承租人被告周冠翰每次使用冷氣都有共振低頻噪 音於11樓屋內清晰可聽。噪音聲響於夜間22時至清晨7、8時 ,噪音持續期間11樓房屋門窗緊閉亦無法排除其侵害,已嚴 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余子稜因嚴重失眠造成 身心失衡,自112年7月5日起至診所看精神科門診,需靠藥 物才能短暫入眠。處理噪音過程有總幹事、管委會、警察、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環保局)數度介入規勸,都沒有 改善。因本件噪音持續時間每次約39秒,每10分鐘左右啓動 一次,而環保局開罰是以持續2分鐘的平均值為依據,故本 件並未達開罰平均分貝數,只能規勸。但不到開罰標準,不 表示不擾民,特別是本件噪音均是在深夜發生,經環保局人 員勘測及勸導承租人後,環保局告知原告,其將更換冷氣解 決此噪音,事後仍未改善。即被告行為縱未達噪音管制法所 定之分貝標準,然前開標準僅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結
果而設,自不得做為一般聽覺較靈敏之人所得容忍之標準。 遑論被告製造之噪音日日都發生於深夜睡眠時間且共振會經 由樓板振動,其音量、頻率、時間、次數已過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範圍,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原告之人 格利益受損。11樓主臥室陽台外推是在購買預售屋時,所做 的客變格局(系爭社區為29年社區),此次共振低頻噪音是 112年5月底所發生,應與格局變動無關。原告於112年5月底 向系爭社區總幹事反應;同年6月7日經總幹事介入協調後, 未見改善;同年6月19至24日原告多次報警,經轄區派出所 於同年6月25日上午派警到場處理,驗證音源確實為12樓房 屋主臥室陽台室外壓縮機,被告周冠翰表明會維修;同年6 月26日雙方協調,被告劉秀碧表明會於同年7月4日請人維修 ;同年7月4日被告表明已維修,但未與原告確認,且問題仍 存;同年7月8日總幹事請環保局派員測量,雖測量結果未達 開罰標準,惟被告周冠翰表明會通知被告劉秀碧明朝時期更 換冷氣方式處理;同年7月15日管委會開會時,由總幹事當 場打電話給被告劉秀碧,經其表明發出低頻噪音是正常,不 願改善;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周冠翰, 但未獲置理;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也未到場。爰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秀碧原為12樓房屋屋主,被告周冠翰則原為12樓房屋 承租人。被告周冠翰已於112年11月30日退租搬離,被告劉 秀碧則於000年00月間將12樓房屋出售他人。本件原告所稱 冷氣室外機,是裝設12樓房屋主臥室陽台外牆,不同於一般 言語吵鬧、物品拖移、門窗開關等,可直接由兩戶連接處所 傳入之噪音。原告反應後,被告劉秀碧於112年7月4日有請 冷氣廠商到現場維修,但廠商說聲音很小。原告報警處理後 ,被告周冠翰有配合開門讓他們測試,並沒有辦法證明有違 反規定。後來環保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也沒有所違反規 定。至於原告聲請調解一事,因為被告劉秀碧實際居住於嘉 義,無法在112年9月26日到場,希望可以延期,但原告不同 意,且還未到調解日就收到法院通知,才未到場,並沒有置 之不理的情形。被告周冠翰112年承租期間,並沒有整個夏 天都有開冷氣,是很熱時才會開,而且10月後半段都沒有再 開冷氣了。被告認為室外機放置位置離被告周冠翰使用主臥
室更近,承租人不會覺得睡不著,且環保局測量結果,也沒 有違反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更冷氣,並不合理,原告並沒有 辦法證明12樓房屋所裝設冷氣啟動時發出聲響已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另11樓房屋及12樓房屋,均為一層4 戶,11樓房屋主臥室有將陽台外推供作主臥室使用情形,本 件也有可能是因為11樓房屋變更結構,致影響11樓房屋住家 之隔音及有原告所稱共振聲會經由樓地板振動情形。被告既 無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撫金,自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陳學宏所 有11樓房屋;被告劉秀碧於前開期間為12樓房屋所有權人( 嗣於000年00月間將12樓房屋出售他人),被告周冠翰則為 承租人(嗣於112年11月30日退租)。 ㈡12樓房屋主臥室室外機壓縮機設置位置為陽台;11樓房屋相 對位置,依使用執照亦應為陽台,但實際隔局變更為陽台外 推,做為主臥室之一部使用。
㈢經環保局依原告陳情於112年8月7日至12樓房屋稽查冷氣室外 機結果,稽查噪音源運轉中,於居住處所適當處所量測均能 音量為44.2分貝,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第二類管制區日間噪 音管制標準(57分貝)等情, 並有該局112年7月13日新北 環稽字第1121324598號函附卷可憑。四、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 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 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 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客觀上超越 法律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秀碧於12房屋主臥室設置冷氣機的室外壓 縮機老化及防震墊老化,自112年5月底起至同年10月初為止 ,12樓房屋承租人被告周冠翰每次使用冷氣都有共振低頻噪 音於11樓屋內清晰可聽。噪音聲響於夜間22時持續至清晨7
、8時,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自112年5月底起至同年10月初止 於12樓房屋發出逾越法令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 度噪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存證信函、噪音時間次 數記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原告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函為 佐。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係由原告自行錄製,其是在何處、 以何方式、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裝置之收音基礎設 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自無從由播放聲響音 量探知實際音量分貝究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程度 外,亦無從證明原告所指聲響來源確均係被告周冠翰使用 12樓房屋主臥室冷氣製造傳出。至原告提出噪音時間次數 記錄表,則僅原告自行製作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 能做為被告周冠翰有於紀錄所載時間因使用12樓房屋主臥 室冷氣發出聲響,且該發出聲響,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容忍程度等情之佐。
⑵再由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調解 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寓大廈管理科函,僅能證明原告有因本件噪音糾紛寄送存 證信函給被告周冠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訴及向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尚不足證明原告陳情、指摘之內 容,即屬真實。遑論,再進步推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劉秀碧所有由被告 周冠翰居住使用12樓房屋自112年5月底起至同年10月初止 ,確有因每日於22時起至次日7、8時止,因使用冷氣持續 製造逾越法令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之聲響。原告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
⑷末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 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 ,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 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本件原告主張噪音來源之 冷氣室外機所設置之位置(12樓房屋主臥室陽台牆壁)既 無不當(屬合理設置場所);11樓房屋違規將陽台外推, 改將該空間充作主臥室使用結果,或可能造成原始設計可 足隔音效果減弱。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 自活動時完全寂靜無聲,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
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然被告 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生活起居(例如使用冷氣時發出合 理振動聲響),亦應同受保障。是縱認原告於其住處聽聞 之聲響有部分係從12樓房屋主臥室陽台牆壁設置冷氣室外 機啟動所發出,然依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證明該等聲響 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經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12樓房屋 所造成聲響又未逾法定標準,自難徒憑原告係聽覺較靈敏 之人,即認被告在12樓房屋以通常方式設置及使用冷氣發 出之聲響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合計 共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