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愛月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陳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嵐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2)嵐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 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 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 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 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 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 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 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 )嵐民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係於2012年9月29日判決,並
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 乏了解,草率結婚,原告返回原籍後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後,未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 關係。現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未作口頭或書 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 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為由,判決「准予原 告王愛月與被告陳日富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 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