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字,113年度,625號
PCDV,113,家調,62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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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625號
原 告 張郁蓁
被 告 陳勝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籍設新北市三重區、被告籍設苗栗縣三灣鄉,有 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然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有無原因事實發生 在本院管轄,據覆以:兩造共同住所地為苗栗;沒有,請幫 忙移轉至苗栗地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 徵兩造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 在苗栗縣,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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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