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159號
PCDV,113,家補,15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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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呂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輝煌施惠心施怡如施仁仁呂銘南
呂心怡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分割共有物」等語, 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遺產內有不動產應併陳報有 關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 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 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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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