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建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葉許富代
葉榮輝
葉永樹
葉旻琪
葉佳臻
葉石貴
葉明智
葉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結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甲○○、乙○○四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謝明燦,於51年6月29日死亡,其配 偶莊謝陳快於52年1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彼等之子女謝萬 居等人,謝萬居及其妻謝尤蕋分別於92年1月10日、85年7月 19日死亡,彼等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見 卷宗第35頁)及戶籍資料(卷宗第39頁以下)。因此,原告 為被繼承人謝明燦之繼承人之一。
被繼承人謝明燦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1月4日收養「余氏桃( 生父余成南、生母余鄭氏市),並改姓為「謝氏桃」,此有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見卷宗第44頁)。惟國民政府來台辦理 初次戶籍登記,卻申報為「葉余桃」,且未申報養父母資料 ,而僅登記生父母資料(見卷宗第45頁以下、第211頁)。 可見「葉余桃」與被繼承人謝明燦之收養關係已終止。 「葉余桃」於70年3月29日死亡(見卷宗第45頁戶籍資料) 。被告等人均為「葉余桃」之繼承人(見卷宗第129頁之繼 承系統表、第47至96頁之戶籍資料)。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明燦之繼承 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辛○○、甲○○、乙○○四人,均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答辯。
(二)被告己○○、戊○○:被繼承人謝明燦係被告己○○、戊○○之外公 。「葉余桃」是被告己○○、戊○○之母親。「葉余桃」是由被 繼承人謝明燦扶養長大。被告己○○、戊○○年幼時,母親「葉 余桃」每年至少三次帶子女們去見被繼承人謝明燦,小孩均 稱呼被繼承人謝明燦為阿公,並稱呼被繼承人謝明燦之配偶 及兒子為阿嬤、舅舅。被繼承人謝明燦過世時,被告己○○、 戊○○亦均有服喪戴孝。被告己○○、戊○○不清楚為何母親「葉 余桃」的戶籍均記載養父母的姓名資料。因長輩舅舅均已過 世,已找不到證人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丁○○、丙○○:被告丁○○、丙○○是「葉余桃」之孫輩,不 清楚上二代的事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心證: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之被繼承人謝明燦與「 葉余桃」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次戶 籍登記資料及其後之戶籍資料、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為憑。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機關提供「葉余桃」與其養父謝 明燦是否有終止收養的記事資料、光復後首次設籍登記等資 料,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以「本案查無葉君與養父謝明 燦終止收養記事資料,應係其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未申報 或申報錯誤而致漏登養父姓名」等語,並提供「葉余桃」之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光復後首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戶 籍資料(見卷宗第245頁以下)。
依卷內「葉余桃」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其出生於大正6年 (民國6年)6月28日,生父余成南、生母余鄭氏市,於大正 7年(民國7年)1月4日由被繼承人謝明燦收養,改姓氏為「
謝氏桃」,嗣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5月15日與丈夫葉四 海結婚,入戶籍葉家,改姓氏為「葉氏桃」,婚後戶籍竟同 時失去本生父姓余、及養家父姓謝,直接改從夫姓葉(見卷 宗第191、193、197、249、251、253頁)。依此資料可知, 其出生後半年,僅約六個月大,即由被繼承人謝明燦收養為 養女,在養父謝明燦家裡成長至21歲始出嫁給葉四海,戶籍 入夫家後,同時失去本家余姓及養家謝姓,直接改從夫姓葉 ,顯與常情不合,既無任何終止收養的紀錄,僅因結婚而同 時喪失原生家庭及收養家庭的姓氏,應係夫家錯誤登記所致 。
再依光復後的國民政府來台辦理首次設籍登記資料,戶長葉 四海為申請義務人,其在申請書填寫自己、妻「葉余桃」、 母親、長子、次子等人資料,記載葉四海學歷小學畢業、「 葉余桃」不識字,並記載「葉余桃」之父余成南、母余郭桃 ,此有光復後首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卷內第211、255頁 )可稽。依此可見,葉四海為全家申報戶籍時,第一次將其 妻「葉氏桃」添加原生父親姓氏,成為「葉余桃」,但卻 妻的生母錯誤登記為「余郭桃」(依日治戶籍記載,生母姓 名為余鄭氏市)。此後的戶籍資料全部依此登記為「葉余桃 」且其生母為「余郭桃」(見卷宗第203-207頁)。 依前揭戶籍資料,可知「葉余桃」於生出六個月即由被繼承 人謝明燦收養,在養家被扶養至21歲,一直從養家姓氏為「 謝氏桃」,顯與被繼承人謝明燦有確實的收養親子關係,惟 其出嫁給葉四海後,既無任何與養父的終止收養紀錄,卻無 端失去養家姓氏及本生姓氏,直接從夫姓為「葉氏桃」,顯 不合常情,參酌光復後首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其丈夫葉四海 無故再變更配偶姓氏為「葉余桃」並將其生母姓名錯誤申報 ,可見係因丈夫葉四海的錯誤申報所致。因無證據資料證明 「葉余桃」與被繼承人謝明燦有任何終止收養登記,故認其 丈夫葉四海錯誤申報,不能據此認為「葉余桃」失去養女身 份。因此,本件應由被告等人另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 以資糾正。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因「葉余桃」之戶籍資料前後不一,原告不承認「葉余桃」
與被繼承人謝明燦的收養關係,且原告的繼承利益不安,原 告對於本案係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惟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謝明燦無繼 承權,係以前揭錯誤的戶籍資料為憑,並未舉證證明日治時 期有終止收養紀錄,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