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同住於○○市○○區○○路00號5樓(下稱蘆洲處所)。聲請人 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681號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阻止 聲請人將甲○○攜回蘆洲處所,留甲○○在相對人娘家即臺中市 ○○區○○路0000巷0號(下稱太平處所)居住,並在臺中找學校 讓甲○○就學,致甲○○原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長安公共托育中 心就讀資格將於113年5月31日喪失。另甲○○發展遲緩,需長 期就醫接受治療,而新北市蘆洲區之立博診所、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為甲○○長期就醫治療之院所,最能了解、掌握甲 ○○之病情,且甲○○固定每三個月需前往回診治療,為保障甲 ○○能夠於熟悉其身心健康狀況之醫療院所接受妥善之治療及 接受學習之權利等情,爰聲請相對人不得攜帶甲○○離開蘆洲 處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與甲○○目前居住於太平處所,為兩造 於113年4月13日討論後之共識。相對人為確保甲○○就學之權 利,已尋覓臺中市立太平幼兒園幼幼班,可於113年8月15日 就讀。另甲○○亦持續在臺中市長安醫院、陳彥鈞復健科診所 進行發展遲緩之治療,且相對人亦積極與臺中市兒童發展社 區資源中心社工擬定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是甲○○現居住於 太平處所,仍可享有就學之權利以及持續治療發遲緩之症狀 ,本件實無核發暫時處分必要性或急迫性等語。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681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為保障甲○○就學及 就醫之權利,而有暫定甲○○不得離開蘆洲處所之情,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療育紀錄單、新 北市蘆洲長安公共托育中心定型化契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立博診所診斷證明書、甲○○預約掛 號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臺中市太平 幼兒園備取確認書、長安醫院療程紀錄單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市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臺中市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可 知相對人現已安排甲○○在臺中市太平幼兒園就學及在長安醫 院進行復健治療,相對人亦有向社福單位申請相關協助甲○○ 就學及治療之社福資源,是相對人現已就甲○○居住在太平處 所時之就學及就醫治療有所安排,尚難認甲○○居住在太平處 所對其就學及就醫之權利有所侵害。再者甲○○雖需每三個月 定期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治療,然甲○○需定期回 診與甲○○是否居住在蘆洲處所,兩者間並無直接關係,聲請 人亦得自現居地攜帶甲○○前去回診。從而,聲請人請求限制 相對人攜帶甲○○離開蘆洲處所,顯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故聲 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