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家親聲字第293號
家暫字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賴勁瑋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洪宇荃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11號、第293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59
號)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予以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復於113年5月8日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惟相對人前於112 年12月8日即已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號等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影本(上蓋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收件章) 在卷可稽;又未成年子女賴宥妡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在 澎湖縣,並在澎湖縣就讀幼兒園,戶籍地亦在「澎湖縣○○市 ○○街00號」迄今,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 可憑,參以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以帶未成年子女至日本短期旅 遊為藉口,進而拐帶、挾持、扣留子女迄今,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等情,審酌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之本反聲請,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或 相同,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自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案件繫屬最先之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由繫屬最先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合併審理。
三、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既應移轉管轄, 如前所述,則相對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 暫字第59號,亦應併移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