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顏貞雄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顏伊君
兼 代理人 顏鴻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屆80 歲高齡,目前無業、無收入、無財產,經濟窘困,無力負擔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請求有據,為此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 明;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