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沈明珠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相 對 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後於同年6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婚後共同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兩造之 財產資料,相對人之財產遠高於聲請人。然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更對 聲請人施暴,離家迄今已逾6個月,現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 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76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惟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竟傳 訊予兩造子女王晞桐,告知欲將其名下已知主要之婚後財產 即系爭不動產處分,已損及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且令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 請人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 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
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假扣押之聲請,固須有將來不能執行 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然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 謂釋明者,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時,即可認 已盡釋明之責任。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應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予酌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 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 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向法院聲 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時, 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照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夫妻應就婚後財產進行清算。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屬債權性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將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其請求權之標的 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衡諸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訴訟尚未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考量債權人之夫或妻就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訴訟緩不濟急,乃於夫或妻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時,即暫先允許該當事人(債權人)保全其將 來欲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明。是以,立法者對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並非以宣告分 別財產制裁判確定時,作為審查該請求權有無保全必要之時 點,而係提前至夫或妻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為假扣押
之裁判基準時。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現經本院以本 案請求審理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並經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為保全 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而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 因僅負釋明之責,至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其主 張權利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本案請求 予以判斷,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合先敘明。(二)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 產建物第二類電子謄本、113年4月1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網頁等件為證,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 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不動產確為相對人所有, 及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11日傳送「妳媽現在還做仲介工作 嗎?我已經找了兩家仲介公司準備賣房子」等訊息予兩造 子女王晞桐,本院考量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處分行為, 係將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 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 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4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