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黃振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周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
執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就車輛部分 之查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裁定駁回(即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即終局處分),異議 人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裁定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2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 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 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 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 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 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 ,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 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查 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 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 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 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 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 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 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 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主張異議人積欠伊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聲請查封異議人2間不動產( 均含車位)及1輛汽車。惟異議人已就借款金額有爭執之1,0 07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訴訟,同時 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異議人已於112年12月4日 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1 7號提供擔保2,181,833元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在案。 ㈡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及坐落 土地(下稱中和區中山路房地)部分,異議人積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擔保債務金額為5,809,411元、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擔保債務金額為741,793元、第 三順位抵押權人詹雲英擔保債務金額216萬元,上開擔保債 務總額8,711,204元。
㈢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及坐落土地(下
稱中和區中興街房地),異議人積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債務金額分別為3,193,783元、2,298,983 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柏賢300萬元,上開擔保債務總額8 ,492,766元。
㈣異議人被相對人聲請查封上開2間不動產,目前抵押權擔保債 務總額為17,203,970元,且目前異議人仍在償還本金及利息 中,並無違約金之問題,扣除此擔保債務本息後,異議人所 積欠之債務只會比此金額更低,是相對人再聲請查封異議人 之車輛,客觀上顯已屬極端之超額查封,原裁定認非屬超額 查封,已有違背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之規定,為此就執行法 院依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部分聲明異議,請准廢 棄原裁定啟封發還異議人遭查封之車輛。
㈤若鈞院認為本件無極端超額查封情事,惟考量車輛長期未使 用,會影響該車輛之使用功能,亦會影響該車輛之殘餘價值 ,再者異議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並因身體因素常 需要至醫院回診,是異議人帶母親回診都需要車輛代步,車 輛實屬異議人生活上之必需物品。故異議人願就車輛部分, 以目前車輛之折舊率提供擔保金額,以解除查封,併此敘明 。
四、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34號本票裁定及111 年度司拍字第3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99號清償票款事件對異議 人所有中和區中山路及中興街房地、車號000-0000號車輛實 施強制執行,異議人異議相對人聲請查封上開2間房地後, 再聲請查封其所有系爭車輛,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本 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依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聲請執行金額計算,截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相對人 對於異議人得聲請執行本金及利息總金額如附表所示23,026 ,630元(計算至相對人112年6月5日聲請執行時),異議人 雖以其中1,007萬元有爭執之債權已另案提起訴訟並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在案,惟此部分涉及實體爭執,雖債務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執行法院無從為實體審認,仍應以上開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據,先予敘明。
㈡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 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院依執行卷 內所附鑑價報告所載,其中中和區中山路房地及中興街房地 價額分別為29,188,200元、19,220,080元,再參考所主張相 對人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總額分別為8,711,204元、8,492
,766元,假設執行法院逕以此鑑定價額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 而無人應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20% 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分別為23,350,560元、15,376,064元, 分別扣除各筆房地前順位抵押擔保債務後,僅餘00000000元 、6,883,298元,若代扣相關土地增值稅後,顯已不足清償 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若再出現多次減價拍賣後 始拍定,甚至未能拍定,或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情形, 相對人之債權更無法足額清償,故相對人併聲請查封系爭車 輛,在客觀上顯非極端超額查封執行之情形甚明。 ㈢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 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 於執行程序中,自得視調查土地交易價值、移轉登記所需稅 費、債權人債權額之結果,分別拍賣,如部分執行標的拍賣 所得已足清償執行費用、稅費及債權,於清償執行費用、稅 費及債權,就其餘執行標的即停止拍賣,故若遇有其中1間 房地於第一次拍賣期日順利拍定,執行法院得依上開規定停 止另一房地之拍賣程序,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㈣綜上,本件執行程序在客觀上並無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執 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查封中和區中山路及中興街房地,併查 封系爭車輛,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另稱其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因身體因素常需要至 醫院回診,是異議人帶母親回診都需要車輛代步,系爭查封 車輛實屬異議人生活上之必需物品,並願意以目前系爭車輛 之折舊率提供擔保金,以解除查封乙節,此涉及就查封系爭 車輛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之聲明異議, 及願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查封,此聲明異議及聲請部分顯非 司法事務官原終局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異議審理之部分,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9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9年10月3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0日 TH0000000 002 109年10月3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0日 TH0000000 003 109年10月30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0日 TH0000000 004 108年7月19日 2,000,000元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日 009883 005 108年1月25日 3,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009881 本金總金額 20,000,000元 利息總金額 3,026,630.14元 本金及利息總計 23,026,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