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女,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並檢附收養契 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 、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收養 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
二、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 偶;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 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 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 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69條、第1079條、第1073條 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 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 971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 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 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法本 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 撤銷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 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 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 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 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 ,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 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 婚時」兩句刪除。」,足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夫妻一方死亡為 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乙○○之已歿配偶余志華之 妹妹余翠蓮之孫女,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之戶口名 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故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已歿配偶之血親,即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為旁系姻親四親等關係。依首揭規定與說 明,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旁系姻親四親等關係不因收養 人之配偶死亡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收養人 不得收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之被收養人 ,從而,依上開規定,渠等間之收養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0 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為 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