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15號
PCDV,113,司養聲,11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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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乙○○ ○(○○○○ ○○)

丁○○ ○(○○ ○○ ○○ ○○)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周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A03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林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丁○○ ○(○○ ○○ ○○ ○○)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 ○○)(男、西 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丁○○ ○(○○ ○○ ○○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 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姚淑文同意,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並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護照影本、收 養家庭調查報告、收養人良民證、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健 康證明、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和移民服務局收養許可證 明、德州收養法規、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授權書、宣 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正本及譯本等件為證(以上均附 原文暨中譯本)。
三、本件收養人均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國民,有收養 人護照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應分別依美國收養法及我國法律,合先敘明。本 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 忠義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 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 ,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其等檢附收 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國收養法規,亦有收養人提出之美 國收養許可證明、美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次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表示,並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且有經 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 另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然經本院 查詢並對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丙 ○○社工陳稱:被收養人生母現正通緝中,最後一次與生母聯



繫是今年0月間,因為被收養人哥哥的狀況與生母聯繫,2月 之後就失聯至今;與生母談到被收養人出養的事情,最後一 次是在111年11月,我傳訊息告知生母被收養人將出養,生 母已讀不回等語,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 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裁定停 止親權,被收養人生母未到庭表示同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無須得其同意。復依忠義基金會提 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 其生母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業經法院裁定停止親 權,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被收養人,本案有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現年7歲,理解出養意涵。而收養父母係經美國 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均係華裔美國人,已有四次與被收養 人視訊互動,評估被收養人對收養家庭已有基本熟悉及認識 並對收養家庭產生親子關係連結,建議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 語,有該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 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考量生父未認領,而生母以長期失聯 ,現正通緝中,被收養人由新北市政府委託寄養家庭照顧迄 今,且生母前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業改定由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監護被收養人,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 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 狀況,並有計畫的安排教養孩子的時間及生活照顧,又衡酌 養父母具備充足親職能力,且有財務及醫療的資源能幫助有 特殊需求之被收養人,從而,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收養人 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美國 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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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