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更一字,113年度,3號
PCDV,113,司聲更一,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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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振煌
林春草
廖勝哲
黃進發
謝倫華
黃叡哲
相 對 人 陳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2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215,00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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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