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9號
PCDV,113,司聲,89,2024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詹文源
詹文德

詹文萍
詹春桃
詹惠嵐

詹淑華
詹秀鳳
詹秀珠
詹廖美玉

詹淑貞


相 對 人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詹仁壽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業已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詹仁壽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25,752元,及測量規費13,900元,合計共239 ,652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