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春樹
相 對 人 溫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 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 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曾提存新臺幣10,45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 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 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雖相 對人稱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查,相對人依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81 號提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以相對人 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准予返還,故系爭假扣押裁 定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 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