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00 樓
相 對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相 對 人 洪愷尹即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百零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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