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郭錫欽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板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 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 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板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