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46號
PCDV,113,司聲,24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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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張建明尼恩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0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8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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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