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許華容
相 對 人 曾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3,270元(計算式:10,900元×3÷10=3,27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